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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时间:2014-03-13
    核心提示:  【案例】  2012年3月,王某与济宁市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人身保险代理合同》,王某担任银行保险客户经理,工作内容为
       【案例】

      2012年3月,王某与济宁市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人身保险代理合同》,王某担任银行保险客户经理,工作内容为代理保险公司银保产品,工作地点为银行,按照销售银保产品的业绩额计算报酬,平时不参与该保险公司考勤。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代理合同,但王某在该保险公司的工作内容没有变更。2013年11月28日,王某以个人发展原因为由与保险公司解除代理合同。2013年2月王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1、确认王某与该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仲裁请求。经庭审调查,王某在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上确实不同于劳动关系,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中也指出,“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据此,仲裁委作出了驳回其请求的裁决。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极易混淆,除审查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还应查明个人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从本质上定性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劳动关系是基于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受劳动法调整;保险代理关系基于保险代理合同产生,除受民事法律调整外,还受保险法律法规的调整。另一方面,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和经济属性双重属性,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发放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还可以对劳动者的出勤、工作等进行管理;保险代理关系仅具有经济属性,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双方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极易混淆,除审查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还应查明个人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从本质上定性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人身保险代理合同》,工作内容是王某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保险公司银保产品,王某没有固定的工资,工作报酬按照其销售的保险产品业绩额计算,且王某不接受保险公司考勤管理,从合同内容和工作内容看,王某与该保险公司均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劳动关系不成立。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代理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代理合同,但王某工作方式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更,双方仍履行原代理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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