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今年7月1日起,被问责的人员将无法再躲避原公司的问责,‘带病上岗’到其它保险机构任职。”3月18日,中国保监会稽查局局长裴光在专题新闻发布会上如是告诉记者。
纠偏“权责倒挂”
近年来,保险刑事行政案件时有发生,尽管保监会不断加大监管力度,查处了相关保险机构和违法违规人员,但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仍然屡查屡犯,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承担主要管理责任的法人机构和高管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强,对分支机构缺乏有效管理,个别上级公司对基层机构的违规行为采取纵容和默认的态度,甚至对违法违规人员予以庇护或变相庇护。”在裴光看来,保险业务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大多发生在基层营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中,绝大部分案件发生后受到处罚的往往是直接责任人,法人单位、省分公司高管人员的管理责任无法有效追究,形成“职位越高,责任越小”的现象。
扫除问责盲区
据了解,保监会曾于2006年1月发布《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用以问责国有保险公司重大案件的相关责任人。
“然而,由于该办法仅适用于国有保险公司,其它保险机构并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依据,这就出现了问责盲区,即被问责的国有保险公司人员只要跳槽到非国有性质的机构,就可以逃避责任甚至逃避监管。”裴光告诉记者,新出台的《指导意见》不仅填补了这样的空白,而且确定了“权责明晰”、“向上追责”、“一案多问”、“区别对待”的基本原则。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当发生规定的问责事项时,不仅应追究发案机构业务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责任,还要追究上级机构的管理责任,同时追究流程制约、稽核审计等相关岗位人员未尽职尽责的责任。
“谁任命谁问责”
当记者提到问责制度中案件责任追究的主体和对象时,裴光称,实施案件责任追究的主体是保险机构,不是保险监管部门,也就是“谁任命谁问责”。
被问责对象既包括案件直接责任人,也包括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间接责任的各级机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具体涉及到保险支公司、中心支公司、省分公司、总公司直至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体工作人员,也就是“一案多问”。
此外,在责任人的界定上,对于直接责任人的认定,《指导意见》采取的标准与司法机关、监管机关认定的标准一致;间接责任人主要根据公司内部管理中的权责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进行判断。
三类事由将被问责据了解,《指导意见》规定的问责事由具体包括三类案件。第一类案件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第二类案件是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第三类案件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它案件。
此外,案件问责程序的启动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公司发现达到问责标准的司法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公司重大违规案件等三类问责事项后启动问责工作;第二种情形则是公司根据监管部门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启动问责工作。
制约“带病高管”
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公司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中要明确规定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以及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采取的处理措施。不仅如此,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在职务、津贴以及录用和任用上会受到限制。
同样值得关注的是,《指导意见》在问责管理部分,分别针对离岗人员、未执行问责办法等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于退休不到2年以及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相关责任人,发案保险机构都要追究其案件责任。
“通过实行这些问责管理方式,有助于形成行业合力,共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发挥责任追究制度的效力。”裴光称,问责制度是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监管的重点内容之一。“对于那些不严格执行这些问责规定的机构,监管部门会将其列作监管重点,加大现场检查频度和力度,对负有责任的人员,还将严肃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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